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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赵某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来源:邬有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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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邬有红,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

上诉人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2014)袁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文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传华、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赣CZ8xxxxxx号轿车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窑前往宜春市天桥方向行驶,途径宜春市天桥加油站路段时,与梁某某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坐人员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6日,经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及邱某某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邱某某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4994.57元,系邱某某所垫付。同年3月6日,因调解无效,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因赵某某、邹某某均未向邱某某支付任何费用,故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起至2014年2月止一直在外务工。赵某某系邹某某弟弟邹博臣的朋友。发生本次事故前,邹某某系在外联系业务,并将其所有的赣CZ8xxx号轿车停放至家中楼下,与赵某某并未相识,赵某某将赣CZ8xxx号轿车开走时邹某某并不知情。发生事故时,邹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赣CZ8xxx号轿车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及邱某某不负任何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邱某某主张发生了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邱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14994.57元;2、误工费4310.25元(4040.86元/月÷30天×32天);3、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交通费180元;合计币22464.82元。邹某某虽系赣CZ8xxx号轿车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未有任何过错,亦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邱某某的任何赔偿责任。

因邹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赣CZ8xxx号轿车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及邱某某不负任何责任,故邱某某的损失22464.82元均由赵某某承担。邱某某超过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由邱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赵某某支付给邱某某22464.82元;2、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邱某某负担57元,赵某某负担38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各项损失为25757.73元,原审法院认定22464.82元不当;2、邹某某作为赣CZ8xxx号轿车的车主,未办理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其应当知道该车不能行驶,但其将该车交给其弟弟邹博臣保管,导致该车行驶存在过错,邹博臣作为该车的保管人,其有责任确保该车不行驶,其将该车借给赵某某使用亦存在过错,邹某某和邹博臣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对邱某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邹某某无过错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高速行驶的运输工具,国家对此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险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据该规定,邹某某作为赣CZ8xxx号轿车的所有人,其有对该车办理投保的法定义务,该车未投保,其应当严格进行保管,确保车辆不上道行驶。邹某某将该车辆停放在家中,未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导致该车非法行驶存在过错,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某某请求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邱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符合实际,邱某某要求本院增加认定其误工费等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㈠项,即由赵某某支付给邱某某22464.82元;

二、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㈡项;

三、由邹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赵某某承担780元,邱某某承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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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有红
  • 执业律所: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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