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有红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邬有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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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戴口罩、携带尖刀,来到宜春市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用刀指着钟某逼其拿钱。因前台没有现金,被告人温某经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遂离开;被告人温某紧接着来到袁州区中山路东方红商务宾馆一楼收银台,采取同样方式进行抢劫,被告人温某经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又离开;被告人温某又来到袁州区明月大桥桥头景鸿商务宾馆一楼收银台,用刀架在李某脖子上,逼迫其拿钱。后被害人用被子挡住自己,因被害人没有拿钱给他,被告人温某用刀在被子上捅了十余刀。被害人准备去楼上叫人时,被被告人温某砍到左手虎口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温某在收银台翻找财物,抢走一件黄色皮衣和一包中华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

2、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温某头戴口罩,来到宜春市中山路二小对面的小韩打金店,以买金项链为名,要韩某拿出一条金项链,当韩某计价时,被告人温某趁被害人不备将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0元)抢走并逃跑。

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温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且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温某定罪处刑。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温某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无异议;2、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偶犯,前两次抢劫系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面戴口罩,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宜春市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用刀指着被害人钟某逼其拿钱。被害人钟某见状逃离,被告人温某在收银抽屉翻找没有发现财物,遂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二)在抢劫后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后,被告人温某紧接着又来到袁州区中山路东方红商务宾馆收银台,采取同样方式进行抢劫,逼迫被害人周某拿钱,被害人周某称没有钱,被告人温某便自己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后,遂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三)在抢劫完东方商务宾馆后,被告人温某又来到袁州区明月大桥桥头景鸿商务宾馆收银台,用刀架在被害人李某脖子上,逼迫其拿钱。后因被害人李某没有拿钱,被告人温某便抢被害人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害人李某用被子挡住自己身体,被告人温某用刀在被子上捅了十余刀。被害人李某准备上楼叫人时,被告人温某用刀刺到被害人李某左手虎口处。被害人李某上楼后,被告人温某抢走一件黄色皮衣和一包中华烟,逃离现场。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伤情为轻微伤。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包中华烟价值人民币4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二、抢夺罪

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温某面戴口罩,来到宜春市中山中路第二小学对面的小韩打金店,以买金项链为名,要被害人韩某拿出一条金项链,当被害人韩某计价时,被告人温某趁被害人韩某不备将金项链抢走并逃跑。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重42.57克。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袁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12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2日中午拿项链找其抵押借钱的温某。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通过照片辨认,指出9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小韩金店抢走金项链的温某。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某带侦查员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小韩打金店,指出该店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抢夺金项链的地方。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袁州区中山东路109号小韩打金店内。

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黄某处扣押42.5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某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15时多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小韩打金店发生一起抢夺黄金项链案,被抢一条黄金项链,重42.57克,价值1.5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抓获经过,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左右,经过侦查发现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的被告人在鼓楼路加贝六楼的一房间打麻将,然后立即赶往加贝六楼将被告人温某抓获。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温某家中扣押杀猪刀一把、黑色羽绒服一件、带字母的卫衣一件、被害人李某的黄色皮衣一件、深色牛仔裤一条、带花纹的休闲鞋一双。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20号,证实被抢夺的42.57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被抢劫走的硬中华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

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3次以暴力方法或以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元,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又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5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在三个宾馆的抢劫应定为一次抢劫,经查被告人温某虽然抢劫时间相近,但抢劫的地点相距较远,应定为三次抢劫,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前两次抢劫系未遂,经查被告人温某前两次抢劫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系未遂,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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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1155号北湖公园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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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有红
  • 执业律所: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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