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有红律师亲办案例
黄某犯聚众斗殴罪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案例
来源:邬有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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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

被告人邹某,宜春市大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勇,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邬有红、黄某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明、罗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宜春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高富村村民张某签订了一份《山林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大地公司租赁张某的位于新坊镇高某某村某某冲和吗某某石的全部山林开采矿石,租期30年(2012年3月10至2042年3月10日),期间,若张某将山林转让其他人开采,必须经双方同意。2015年1月15日,张某又与被告人黄某兄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某在张某的弱冲山头林采矿,租期10年。

2015年1月24日上午,某某公司的职工即被告人邹某以及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乙、司机钟某(又名钟某某)等人在公司矿山巡视时,发现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雇请的江某等人系在其大地公司作业面上开采矿石,便制止江某等人,并要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过来协商采矿事宜。

被告人黄某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给周某某(绰号”XX”,未归案)和”X癫子”(身份不详),要他们纠集人员赶到新坊镇立源酒店去。到吃午饭时,总共有一二十人到达酒店。被告人黄某安排被纠集人员吃饭,分发每人一包芙蓉王香烟,并告知等下上山去,要大家帮忙撑下场面。

吃完午饭后,被告人黄某带领纠集人员十五六人分乘三辆车往新坊镇吗某某岭村矿山上行驶,其中被告人黄某驾驶其一辆皮卡车在前,其雇请的李某甲、夏某的面包车相继在后,当行驶至某某岭将军墓路段时,刚好碰到大某司的钟某驾驶皮卡车从山上下来,车上有被告人邹某、大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吴某乙、宁某、袁某以及搭车下山的李某乙、魏思成、李宏等人。被告人黄某将其皮卡车横在路中间拦住去路,然后下车与被告人邹某对话,由于言语不和,两人开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拿出一把铁锤殴打被告人邹某,同时被告人黄某一方部分人员见状便上前帮忙参与打斗,其中还有人员从皮卡车上拿出并使用砍刀、铁棍等工具进行打斗,被告人邹某一方的人员见状亦有人员手持铁棍上去帮忙,双方人员遂打成一团。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被对方一人持刀砍打,其便奋力抢过对方的砍刀进行还击,并主要针对被告人黄某一人砍打。打斗几分钟后,被告人黄某受伤倒地,其一方人员见状开始四散逃离,打斗逐渐结束。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黄某头面部、上肢、左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体表创口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某头部、左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肢体皮肤(左前臂)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体表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被告人黄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当时邹某纠集了一伙人来到山上闹事,司机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处理。我因为以前被人打过,所以就叫了几个朋友一起过去,过去之后,我就碰到了大地公司的人,我们没有谈拢,我怕发生冲突,我就冲出来了,我这边还有两个人没有冲出来,被围住了。我在路上看到一把铁锤,我就拿着冲进去叫对方不要再打了,然后对方就对着我打,是钟某某把我的脚砍断了。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本案是由对方引起;2、黄某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3、该起事件系对方先动手、黄某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4、被告人黄某已经取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辩解称,对方一伙人殴打他,迫不得已才把对方的凶器抢下来,打伤对方。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一方人员见邹某被打,手持铁棍上前帮忙不是事实。被告人邹某并没有事先准备凶器,只是在自卫过程中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邹某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被告人邹某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大某公司的职工即被告人邹某以及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吴某乙、司机钟某(又名钟某某)等人在公司矿山巡视时,发现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雇请的江某等人系在其大地公司作业面上开采矿石,便进行制止,并要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过来协商采矿事宜。

被告人黄某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给周某(绰号”XX”)和”X癫子”,以保护其安全、现场助威为由要他们纠集人员赶到新坊镇立源酒店。吃完午饭,被告人黄某带领纠集人员十五六人分乘三辆车前往新坊镇某某岭村矿山上,其中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一辆皮卡车在前,其雇请的李某甲、夏某的面包车相继在后,当行驶至高富岭将军墓路段时,刚好碰到大某公司钟某驾驶的皮卡车从山上下来,车上有被告人邹某、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乙、宁某、袁某以及搭车下山的李某乙、魏思成、李宏等人。被告人黄某将其皮卡车横在路中间拦住去路,然后下车与被告人邹某对话,由于言语不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朝被告人邹某脸上打了一拳,并用铁锤殴打邹某。同时被告人黄某一方部分人员见状便上前帮忙参与打斗,其中还有人员从皮卡车上拿出并使用砍刀、铁棍等工具进行打斗,双方人员遂打成一团。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被对方人员持刀砍伤,被告人邹某抢过对方的砍刀进行还击,并将被告人黄某砍伤。打斗几分钟后,被告人黄某受伤倒地,其一方人员见状开始四散逃离,打斗才结束。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纠集三人以上,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对方引起的,黄某的行为是自卫性质,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以保护其安全、现场助威为由,纠集三人以上,持械打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行为也不构成自卫,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使用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邹某事先没有准备凶器,也没有动手打人,只是防卫过当,且被告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邹某在夺取对方人员的砍刀后,有针对性对被告人黄某实施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相互谅解,可酌情减少刑罚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

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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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有红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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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1155号北湖公园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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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有红
  • 执业律所: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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