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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邬有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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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4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2、由某某公司返还租金105230元及利息13680元(暂计算26个月,自收取租金次日起按月息0.5分计算至退回全部租金时止)。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车位,到期后某某公司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仍未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预付的租金及其利息;2、某某公司应承担没有按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责任,天气原因不构成其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在与某某公司交涉车位事宜,某某公司并未给予任何解释或者说明;3、房子的车位属于民用防空工程,至二审审理期间车位还没有完工,更没有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同时车位上面还有房屋在建。上诉人于2016年7月份起诉,在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当面告知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过去了4个多月,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没有通知交付车位,事实上也无法交付。

对于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租赁标的,不属于根本违约,合同也没有规定逾期交付租赁标的可以解除合同;2、上诉人租赁车位的目的是停放车辆,现上诉人对其住房没有装修,谈不上使用车位停放车辆,因此逾期交付租赁标的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李某某、黄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2、由某某公司返还租金105230元及利息15153元(按年利率6%计算24个月),合计120383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李某某、黄某某在某某公司处购买了一套位于17栋306室的住房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黄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黄某某一次性交纳租金105230元,租赁某某公司所建的某某上城地下停车位029号车位,租期20年,赠送17年使用期限,交付车位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将地下车位总工程发包给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但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李某某、黄某某在2016年5月31日未按期取得车位的使用权后多次要求某某公司交付车位,某某公司称车位正在建设中,会尽快交付并同意补偿李某某、黄某某相应损失。2015年7月25日,李某某、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105230元及二年的利息15153元,共计1203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黄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某、黄某某已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某某公司也应当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李某某、黄某某认为某某公司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及利息,某某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迟延交付并非不能履行,李某某、黄某某应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擅自解除,当事人可以协商或约定解除合同,也可以在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乙方迟延履行等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出现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李某某、黄某某未给予某某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且某某公司能够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车位的义务,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故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但应当对其迟延履行造成李某某、黄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黄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违约造成李某某、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租金105230元按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车位时间算至实际交付时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黄某某要求解除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责令李某某、黄某某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二、限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某某、黄某某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2105元(以租金10523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算至2016年9月30日,其余利息算至实际交付车位时止);三、驳回李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按照与李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交付地下车位,经李某某、黄某某催告后,至201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某某公司仍未履行交付地下车位义务,超过了合理期限,致使李某某、黄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李某某、黄某某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及返还租金10523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对未交付地下车位约定违约金,本院酌定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黄某某已付租金105230元的利息7892.3元(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3.75%计算24个月)。综上,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某、黄某某与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某某上城车位租赁合同》;

三、限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某某、黄某某返还租金105230元及其利息7892.25元;

四、驳回李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共计541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负担416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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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有红
  • 执业律所: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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